“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需及时
发布时间: 2020-06-20      作者:管理员    浏览:1181 次

法律清欠办:张 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特殊债权的效力优先于一般的债权,能在一般债权之前先得到满足。但是承包人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因为《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为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限定了一定的期间。而这个期间是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不复存在了。所以,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懒惰者”。

但实际案例中存在以下情况,2006年12月28日,某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位于某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内1号、2号厂房,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2007年12月,虽消防设施大多未能安装,也未交付使用,但1号、2号厂房的主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甲公司领取了1号、2号厂房的房产证。2008年8月30日,甲、乙公司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2009年5月31日,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乙公司对1号、2号标准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双方认可甲公司于2008年3月上旬口头承诺如找到合作伙伴或者将2号厂房转让给他人,则优先支付给 乙公司工程款。接下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1号、2号厂房在2007年12月主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且甲、乙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同年9月18日,故即使双方在2008年3月上旬口头协议甲公司如找到合作伙伴或者将2号厂房转让给他人,则优先支付乙公司工程款,也已经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除斥期间,且也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要求确认对1号、2号厂房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双方应清楚已终止合同履行,此时乙公司应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按合同终止之日起算, 乙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提出本案之诉,已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中的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仍在施工,而且工程实际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法院确定以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时间,即2008年8月30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目的出发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之所以被司法解释规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因为此时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承包人由此获得了基于自己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向发包人索要相应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本案中,2008年8月30日 甲、乙公司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明确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履行, 乙公司此时有资格向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其应自此时起6个月内向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很大程度上保证承包人拿到其应得的工程款的权利,但是承包人也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旦错过就与普通债权无异,甚至面临讨要不到的风险。所以,千万别做权利上的“懒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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